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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二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来源:青白江建筑工程律师   网址:http://www.ntlsvip.com/   时间:2015-09-17 0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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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设立程序简单、组织设置灵活、人合性强等特点,而被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所采用。其最低法定人数限定为2人,因此在实践中夫妻二人公司大量涌现。从形式上看,夫妻二人公司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从理论上看,虽然对传统公司法理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却不乏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实践中夫妻二人公司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一系列判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表明:对于此类诉讼,法官似乎已经形成了一种流行的裁判思维,即否定未分割共同财产的夫妻公司的法人格。 鉴于目前还没有一套客观的可操作性的标准,造成了司法裁量的不统一,遏制了经济的发展,后果得不偿失,因此对夫妻二人公司具有的积极意义应加以肯定。本文试图以理性的视角来重新审视夫妻二人公司,在对其界定的基础之上,结合当前存在的各种问题,阐明对其进行规制的原则,并分别从权利限制和制度设立两大方面浅谈对其规制的办法。  一、夫妻二人公司的界定  所谓夫妻二人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夫妻二人公司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1、由于我国法律未禁止二人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份的自由转让,夫妻二人公司可能会因股份全部转为夫或妻一人所有而成为一人公司。即便股份分别在两个人的名下,实际上仍然只由一人掌控,因此夫妻二人公司本质上属于一人公司。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在股份全部转为一人手中时,夫妻二人公司实际上已成为个人独资企业。3、夫妻二人既是公司的决策者,同时又是公司的直接经营管理者和财产所有者,即股东直接参与并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直接受到股东意志的支配,这实际上已与无限公司无二异。4、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未进行分割,那么所设立的公司的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使公司财产丧失了公司法所要求的独立性,这里公司在实质上已经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的承担应比照合伙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均不足取,夫妻二人公司是有限合伙与公司嫁接的产物,本质上应属于有限责任公司。1、虽然夫妻二人公司有时会处于一人公司状态,但这只是私法自治过程中一个过渡阶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通过股份的再次流转来使公司的股东构成恢复到正常状态。我国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并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另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虽然公司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但这可以看作是夫妻部分共有财产公开的约定,更容易为第三人所知情。2、夫妻二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还是有本质差别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时,就必须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而且该自然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夫妻二人公司在形式上股东为二人,方可注册登记。且正是因为有限责任的吸引,才使得夫妻二人公司蓬勃发展,成为很多家庭型中小企业的首选形式。3、对于夫妻二人公司为无限公司的说法也是不可取的。其固然形式上与无限公司有相似的地方,但最主要的一点无限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与有限责任的规定不符,况且无限公司也并非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形式,无限责任不利于鼓励投资,是当前多数国家已经摒弃的一种公司形态。4、夫妻财产共有制并不影响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只是其权属的转移必须经二人共同同意。且合伙是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体现合伙人的自由意志,而公司的设立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对公司作比照合伙的处理方式,难脱贬损公平之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夫妻二人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由于其股东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使其有时在有限责任形式的边缘徘徊,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存在的积极意义,我们首先考虑的应是怎样对其进行正确合理的引导,对其规避法律的做法加以规制,让其充分发挥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作用,而不是轻易否定一种理论,随意修改法律,从成本与价值的角度考虑,这也是不可取的。  二、检讨夫妻二人公司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夫妻二人公司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的空白与冲突,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在对与之相关的一些问题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困惑,“某一法律制度,尚其在理论上模糊不清、没有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而又在司法中得到适用的话,不仅会造成法官适用的困难,而且还是相当危险的,极易造成法官的主观臆断和司法擅权,导致错误裁判甚至腐败。” 在此有必要对一些问题作以检讨。  (一)夫妻二人公司揭示出传统公司法理论的“真空地带”  1、一人公司理论。对于夫妻二人公司来讲,因其法人机关意思的一致性,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没有什么不同,且可以通过内部股份的转让变成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虽然不承认原生的、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并未明确禁止嗣后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2、揭开公司面纱理论(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即在某种情况下,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理论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债权人无法透过公司面纱直接追索股东的责任。夫妻二人公司就可以披上有限责任的外衣,肆意地滥用股东权利。  3、董事中心主义理论。夫妻二人公司由夫妻二人掌握着公司全部的股权,即此时公司人格已经形骸化,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传统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各种制约机制对夫妻二人公司而言是形同虚设。因为公司内部关系并不存在影响第三者利益的问题,无需对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的利益进行平衡,也就无所谓表决权的行使,公司的利益即夫妻二人的利益,因此董事中心主义得不到贯彻执行。  4、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理论。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别行使,可以使经营者抛开个人利益,更好地为公司利益服务,也令其无法利用职务和地位之便,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夫妻二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均集于夫妻双方或一方身上,夫妻二人可以任意地处置公司财产,使公司丧失独立性。  (二)实践中对夫妻二人公司规避法律行为的疑惑与无奈  1、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界线不明。由于夫妻公司只有夫妻二人,在交易过程中通常会令交易相对人认为夫或妻一方行为即为整个公司的行为,在受到损失后,夫妻二人会以其行为为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为由进行抗辩。而有时夫妻双方在日常消费时,也会使用公司的支票帐户等,使行为的性质难以明确。  2、公司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混同。由于夫妻二人公司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财产与收益自然列为夫妻共有财产,这也符合我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而且公司的资金通常会被夫妻二人挪作私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夫妻一方的行为有时即代表公司的行为,使公司财产在个人支配下外流,因而对财产性质很难划清界限。  3、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夫妻二人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立监事会并非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性要求,而且二人公司又没有其他股东或董事,再加上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闭合性,公司内部事务及人事变动等都是不对外公开的,因此债权人很难了解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容易受到蒙骗。  4、利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因夫妻二人公司在性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而只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夫妻二人可以通过以个人名义购买商品、住房、有价证券、为他人提供担保等形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即便有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夫妻一方被追究还款责任,也可以采用离婚等形式分散公司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三、对夫妻二人公司规制的原则  马克思曾指出:“世界并不是某一独特利益的天下,而是许许多多利益的天下。”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对若干价值权衡与取舍的结果,公司制度也不例外。一方面,公司在本质上是自然人追求营利、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法律工具,因此要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将股东的投资风险通过公司转嫁到公司债权人身上,这一点在夫妻二人公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故此笔者认为,对夫妻二人公司问题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保持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马克思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因此对夫妻二人公司来讲,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容易利用有限责任的外衣来逃废债务,用损人利己的方式追求利益最大化。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要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充分实现,就必须寻找夫妻二人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点。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及法系归属不同,德、日等国强调利益相关者本位,兼顾各方利益平衡,而英美等国则强调股东本位,为股东创造最大价值是公司经营的惟一目标。但近年来,英、美国家也通过扩大经营者诚信义务范围的方式来让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力图缓和各方利益冲突。 可见该项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遵循的原则。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为支持此观点还提出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的理论。已经有学者对此种有违正义的做法加以批驳。  2、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商法一方面要尊重私人意思自治,保证夫妻二人公司有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自由;另一方面,鉴于相对人与公司交易,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的,夫妻二人公司应当将其基本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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